律师观点 | 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没有你想象的那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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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守约方往往要求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虽有法律规定,却因存在诸多变数,往往成为双方诉辩的争议焦点。为此,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就预期可得利益作一简要探讨。



一、预期可得利益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所谓预期可得利益,也称为间接损失,系指合同得到正常履行后,一方可以获得的收益,属于合同一方的“期待利益”。设立预期可得利益的目的,旨在倡导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秉持诚信原则,依法按约定全面履行好合同,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守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没有违约行为,当然无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预期可得利益也无从谈起。

2、违约行为已经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主要是经济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则表现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即使有违约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失的,守约方也不能主张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3、主张赔偿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必须是合同订立时违约一方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即“可预见性规则”,对守约方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如果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也不应当能够预见其违约行为会造成该种损失,则无须予以赔偿预期可得利益。


二、主张预期可得利益的现实情况


1、从法律规定看,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具体来说,1999年实施并于2021年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承继并完善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再次明确规定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条文内容见前述一)。

2、从司法实践看,支持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形成共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应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于其第三部分9、10、11共三个条文进一步细化了预期可得利益的类型、计算规则、认定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明确提出,支持向违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在第49条“理解与适用”之二提出“合同解除后在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时,应当坚持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适当惩罚的原则……我们主张赔偿可得利益说,主要理由是: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产生,损失赔偿的对象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对于违约损失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赔偿可得利益,因而在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失赔偿可以并存的情况下,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为可得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必要交易成本(信赖利益)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预期可得利益”的司法判例看,各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为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3、从判例支持赔偿请求的结果看,各级法院对预期可得利益具体数额的认定持十分慎重的态度,适用率并不高

针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法律确有明确规定,各级法院也秉持支持该利益的裁判思路,但从笔者检索的司法判例看,对于预期可得利益具体数额的认定,各级法院始终保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主要表现在:

第一、坚持可预见性规则,守约方无法举证证明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法院均不予支持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实践中,对于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守约方的举证相当困难,往往难以举证,导致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最终不被法院支持。

第二、强调预期可得利益应具体明确,凡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法院往往不予支持。总体看,凡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法院一般均不予支持。因预期可得利益纠纷,皆因违约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导致,对于该合同没有履行的部分,因存在如政策调整、市场行情波动、不可抗力、守约方履行能力、履约成本等诸多不可预测的因素,加之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往往不太可能对合同完全履行后的收益作出明确的约定,从而造成预期可得利益无法预测,守约方往往难以提出明确具体的预期可得利益,导致最终不被法院认定和支持。

第三、合同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法院一般不再支持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双方对于因一方违约解除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的,法院对守约方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双方已经对违约及损失赔偿已有预期和相应的安排。尤其是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或者仅履行极少部分的情况下,一般均不再支持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法院对预期可得利益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但支持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力度却较小。因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源于合同的未完全履行。故法院的裁判思路即为,即便该合同完全履行,最终的获利情况往往与守约方的履行能力、履行质量和程度、市场风险、不可抗力等诸多因素有关,能否获利或获利多少,往往难以预测和估算。故在确认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往往酌定适当支持守约方的预期可得利益,而且相当谨慎,最终支持的具体数额一般不高,且从实际情况看往往与诉讼请求相差甚远。虽然也因此导致最终的判决争议较大,但确因预期可得利益的特殊性,即便合同双方上诉或申请再审,上级法院一般均予以维持。

由此可见,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听起来动人,看起来很美,但最终的认定结果,往往犹如水中月,镜中花,与守约方的期望值相差甚远。


三、主张预期可得利益的思路


正因为预期可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虽各级法院均认同应当予以支持,但在认定具体损失赔偿数额时又十分慎重,最终往往是认定数额少,适用力度小。因此,为合理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故站在守约方角度提出以下思路。

1、合同应当有效才能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虽然法律对合同无效后能否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含义看,只有合同有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才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利的利益。因此可知,合同无效则只能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按过错主张实际损失,而不能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导致无效,不然则不能主张预期可得利益。

2、订立合同时可明确约定具体的预期可得利益金额或计算方式

    从司法实践看,如合同未得到全面履行,因履行存在较多变数,最终可能获得的利益难以计算,且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预期可得利益的情况确实少见,从而导致一旦违约守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极易产生争议,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后双方能够最终获得收益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最终收益的计算方式。当然,也可以经估算后,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而以尽量明确的事前约定,争取法院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支持。

3、合同相对方应严守契约精神,全面履行合同

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合同是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合同各方应严守契约精神,秉持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无故不履行合同,更不得违反约定损害相对方的权益,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可见,合同守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应首先严守契约精神,忠实全面履行合同,方能有效主张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4、守约方一定要多途径收集证据,确保能够有效主张预期可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预期可得利益纠纷,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其中守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针对相对方的违约行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守约方一定要注意收集对方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履行合同所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方面的证据,同时应提出具体明确的预期可得利益计算方式,争取法庭最大程度的支持。

5、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适当

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并且基于当下我国司法实践对预期可得利益的认定支持现状,守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定要做到适当可行。守约方应在确认对方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本方造成损失,且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前提下,结合本方的举证能力,以及合同如实际履行可能面临的诸多变数,本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是否存在造成损失不当扩大的行为,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是否具有合理性,审理法院对预期可得利益的支持程度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可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并提出适当的明确数额。必要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可以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予以评估。如此,不但可以争取法院最大程度的支持,也可避免因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具体数额过高额外增加守约方不必要的费用损失。


总之,对于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法律和司法实践虽然均明确予以支持,但因合同未能得到全面履行,导致计算预期可得利益必然面临诸多不可预测的变数,所以最终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往往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美。因此,虽然守约方针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理应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也应当结合自身举证情况,综合考虑各类可能性,尽量提出符合实际的预期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以努力争取法院的最大支持,以维护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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