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以犯罪的特殊事由为着力点,使当事人获得减轻处罚——李某某犯绑架罪案辩护记

辩护律师袁才贵 杨西勇

起诉罪名绑架

审理法院东坡区人民法院

办案结果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3日,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两被告均未上诉。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何某、李某某二人因经济拮据共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二人在确定彭某某为绑架目标后多次前往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进行踩点,在确定彭某某住处后,何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号牌为川LBE0**的二手面包车用于作案时使用,并将偷来的川ZBN2**面包车的车牌替换在购买的二手面包车上。同时二人先后为实施绑架准备了电警棍、西瓜刀、透明封口胶、绳子、手套、手机、手机卡、自行车等工具。后又将作案用的自行车运至案发地点藏匿,并密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蹲点、尾随彭某某家车辆,被告人何某推自行车假意摔倒在路中间将该车拦下,二人乘被害人下车时实施绑架。

2014年10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某按照事先的约定来到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通往“国瑞皓峰山庄”的公路边上等候时机。上午9时许,李某某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之子)驾驶黑色宝马越野车出现,遂驾驶面包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宝马车,并用事先准备的用于作案的手机通知何某,何某便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将自行车推到公路中间放倒,何某也倒在路中间,当被害人彭某某驾驶宝马车行至案发地点,见前面公路中间有人倒在自行车旁,便下车询问,李某某趁机下车并上前从彭某某身后用手箍住彭某某脖子并用电警棍对其进行电击,被害人在遭受袭击之后进行反抗将李某某推到在地,之后彭某某准备驾车逃离,何某见此情况冲上前去拉彭某某,均因被害人彭某某奋力反抗未能得逞,之后彭某某迅速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也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办案难点

本案被控绑架罪,情节较轻者,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要想取得一个理想的结果难度较大。

经验解析

除初犯、坦白、未遂情节外,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绑架的目的是为了筹钱救治患癌症的父亲,这一事实在法庭调查中也得到查证通过多次沟通,法庭同意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因此综合衡量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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