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袁才贵 李春宏
【起诉罪名】洗钱罪
【审理法院】东坡区人民法院
办案结果
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015年11月10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指控陈某犯洗钱罪,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6日,法院采纳了辩护“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未谋取利益,且案发后退回了古某受贿款480余万元”的有利情节,以洗钱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基本案情
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在其兄古某的安排下,以陈某的名义虚假投资了500万人民币到遂宁市永逸实业公司董事长吴某开发的射洪某广场项目。2013年7月左右,古某、谢某二人因嫌虚假投资回报时间长、风险大,经暗示吴某后,吴某便拿出1000万来感谢古某、谢某二人。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古某的安排下,帮助古城、谢某共收受吴某现金100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名为姚金的银行账户代二人保管。2014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按照古某的安排,使用上述1000万人民币在成都市“仁恒滨河湾”楼盘用自己的名义以395余万元为古某购买房子及车位。谢某安排其亲属聂某从陈某保管的1000万元里支取钱款400万元购买房子及车位,其中陈某账户上转款258万元人民币给聂某。后在古某的安排下,又支付100万元为谢某的儿子谢博洋在遂宁市购买房产所用。2014年11月谢某被双规后,被告人陈某害怕事情败露,先后找到聂某和吴某,并以借款240万给聂某、向吴某还借款260万元的形式妄图掩盖上述犯罪行为。
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古某收受的贿赂款480余万元。
办案难点
本案涉及金额1000万元,虽然法律对洗钱罪的金额没有认定标准,但应可认定为刑法第191条第1款“情节严重”的情形,量刑幅度为5-10年。若按照这个量刑,争取缓刑的机会很小。
经验解析
1.积极退还古某收受的贿赂款480万元,承诺交纳罚金50万元(判决后当庭缴纳)。
2.争取法院认定陈某“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未谋取利益,且案发后退回了古某受贿款480余万元”情节,法院从而作出了判三缓三的判决,罚金也是刑法规定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二十”中适用下限百分之五的尺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