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胜诉

【委 托 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

【案件分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主办律师】李艳 律师

【案件结果】胜诉


案件概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王某、某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1、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5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4日正常利息为38508.86元、罚息为3608.99元,2017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590000元和正常利息38508.86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0.29%计算利息);

2、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等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洪国用(2006)第782号,他项权证号为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变现款(含拍卖、变卖所得或者抵押物在政府拆除后所得赔偿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某电站所拥有的水轮机、交流同步发电机、控制屏、电力变压器、调速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眉洪工商抵登(2016)字第08号)变现款(含拍卖、变卖所得或者抵押物在政府拆除后所得赔偿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某电站的收费权利)变现款(含拍卖、变卖所得或者抵押物在政府拆除后所得赔偿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王某于2016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至2026年5月23日,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6.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还款计划还本。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且同时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10.29%,抵押物为1、房产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洪国用(2006)第782号,他项权证号为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抵押物(某电站所拥有的水轮机、交流同步发电机、控制屏、电力变压器、调速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眉洪工商抵登(2016)字第08号;3、质押物为某电站电费收费权利,质押单编号为TU2016052403002719。被告李某、王某、某电站签订了担保函,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李某、王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支用4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26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还款计划还本,贷款年利率为6.86%,逾期年利率为10.29%。贷款发放之后,被告多次违约,未按时还款。由于洪雅县人民政府对瓦屋山范围的小水电实行强制关停措施,而被告名下的水电站在关停名单内,目前已经强制关停,电站失去了经营收入,无法偿还我行贷款。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已拖欠到期利息38508.86元、罚息3608.99元,根据我行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我行有权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590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共同辩称,某电站是一家依法批准的合法经营的企业;《个人商务借款担保合同》名为个人借款,实为项目抵押贷款,贷款的用途为电站维护,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挪着他用;没有还款是因政府关闭电站所致,被告并未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均不应得到支持,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均无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电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王某于2016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至2026年5月23日,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6.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还款计划还本。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且同时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年利率10.29%。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时被告某电站以其房产、机器设备、电费收费权利等财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具体抵押物为:1、房产证号为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洪国用(2006)第78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抵押物(某电站所拥有的水轮机、交流同步发电机、控制屏、电力变压器、调速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眉洪工商抵登(2016)字第08号;3、质押物为某电站电费收费权利,质押单编号为TU2016052403002719。被告李某、王某、某电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李某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26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还款计划还本(本金每年偿还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86%,逾期年利率为10.29%。贷款发放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10000元,截止2017年9月24日被告多次违约,未按时还款。由于洪雅县人民政府对瓦屋山范围的小水电实行强制关停措施,而被告名下的水电站在关停名单内,目前已经强制关停,并已拆除。电站失去了经营收入,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已拖欠到期利息38508.86元、罚息为3608.9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9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因追索债务花去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清单、质押物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还款计划表、发票、还款情况统计表、动产抵押登记书、企业保证函、担保函、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宣布对被告的债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期间的正常利息,则对此期间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应当支付复利。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罚息,因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在被告已经承担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罚息后,如再计算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复利,则加重了对借款人的违约惩罚,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被告也对此提出了异议,结合被告违约的原因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归还尚欠本金3590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提前到期日之前的所欠正常利息38508.86元、罚息3608.99元。宣布提前到期之后的利息以359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5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0.29%计算利息。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讼费、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同时,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其中律师代理费用为25000元原告并已实际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笔律师费并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所确定的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洪国用(2006)第782号,他项权证号为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某电站所拥有的水轮机、交流同步发电机、控制屏、电力变压器、调速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眉洪工商抵登(2016)字第08号)变现后的价款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范围内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贷款时被告某电站向原告提供了某电站的收费权利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但目前某电站已关停,并已拆除,实际某电站的收费权利已不复存在。原告主张对该项权利享有法定的优先权已无实际意义,且也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王某、某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支付欠款35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4日的正常利息为38508.86元、罚息为3608.99元。2017年10月25日之后以359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5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0.29%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李某、王某、某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支付25000元损失(律师费)。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洪国用(2006)第782号,他项权证号为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某电站所拥有的水轮机、交流同步发电机、控制屏、电力变压器、调速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眉洪工商抵登(2016)字第08号)变现后的价款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81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电站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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