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无罪辩护,公诉机关当庭撤回起诉,律师获赠锦旗致谢——魏X寻衅滋事案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李春宏、孙启文律师
【起诉罪名】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案件结果】经辩护人不懈努力,2021年1月29日魏某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7日公诉机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10月29日仁寿县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21年11月4日,公诉机关向魏某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至此该案终结。
基本案情
魏某是四川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仁寿县XXX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约18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魏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仁寿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8日,仁寿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至2014年期间,魏某在黑龙滩水库库区范围内违法修筑土坝、修建占地150平方米的公司办公用房、修建占地1134平方米的彩钢棚,在水库湾底修建3个鱼塘并养鱼等,给黑龙滩水库水面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3093元。公诉机关认为,魏某长年对水库土地任意占用的行为,严重破坏水源地生态环境,构成寻衅滋事罪。
办案经过
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接受魏某家属委托,指派李春宏、孙启文律师担任其审判阶段的辩护人。通过分析案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案涉土地为四川XX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仁寿县XXX专业合作社从XX村委会及村民手中租赁得来,年年缴纳租金。村民土地租赁前,均是自己占有和种植,水库管理部门从未告其违法。公司租赁村民土地修建办公用房、鱼塘、种植林木是商事行为,明显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公司彩钢房、砖混房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后,当地政府随即进行拆除,水库主管机关对魏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魏某既没有阻止拆除也没有提任何非法要求,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及时缴纳罚款。在水库主管机关尚不认为其具有严重违法情节情况下,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抓人,足以说明此案复杂敏感。
辩护人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后,立足案件基本事实,就罪与非罪问题多次与办案机关沟通,通过向省市县政法、司法机关递交“紧急报告”,走访眉山市检察院请求执法监督,向主办法官当面陈述等形式,使魏某无罪的法律意见能充分传递到决定案件走向的相关人员,为该案作无罪处理奠定基础。2020年10月28日,仁寿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辩护人除了提交大量有利于魏某的书面证据材料外,还申请两名有威望的村民出庭作证,进一步证实了魏某没有任意损毁、占用水库库区的事实。庭审中辩护人围绕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对抗,详细地阐述魏昌安无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庭效果。
办案结果
经辩护人不懈努力,2021年1月29日魏某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7日公诉机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10月29日仁寿县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21年11月4日,公诉机关向魏某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至此该案终结。
经验解析
1.因该案复杂敏感,不可预测的案外因素多,往往这些因素就能决定案子的走向,必须高度重视。辩护人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逐级向省内政法、司法机关反映情况,请求公诉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执法监督,使具有决定权的相关人员充分知晓魏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
2.当对法律理解出现差异时,用权威司法观点进行释法说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喻海松的司法观点,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一条对“什么是寻衅滋事行为”进行了明确。其余条款则对“什么情节构成犯罪”进行了明确,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公诉人跳过了司法解释第一条,直接引用情节条款拟将不是“寻衅滋事行为”的行为作为寻衅滋事罪来追诉。辩护人当庭向公诉人宣读了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相关条款,面对权威的司法观点,公诉人以沉默表示了认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