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黄某(61岁)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律师成功为黄某赢得近10万的工伤赔偿金

【委 托 人】黄某

【案件分类】工伤待遇赔偿

【主办律师】唐亚婷 律师

【案件结果】获得赔付近10万元


案件概述

原告黄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61,480元。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承建了四川某锂业有限公司位于修文镇的锂盐生产建设工程,2018年3月,原告经木工班组长介绍被招用至锂盐项目工地做木工,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施工地进行木工作业时,发生因木方断裂致原告从约2米高处坠落的事故。经医院诊断为:中医: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右股骨转子间骨折(Evans分型IV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1天出院,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其工伤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未能协商一致。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木工班承包人,原告受伤引起的赔偿应由叶长华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为工伤标准,若原告坚持请求工伤标准,要求其走劳动仲裁程序,先做工伤认定;对于原告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该伤残重新评定,且评残标准应当为人身损害标准。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与原告一起上班下班,一起做活路,刘某不应是被告。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承包了四川某锂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后于2017年11月22日将该工程的所有木工范围内施工项目发包给叶长华个人承包,并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叶长华承包该工程后,被告刘某经宋某某安排到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8年5月,被告刘某叫同镇并经常一同做木工活的原告到某公司承建的四川某锂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为240元,该工资由刘某领取后再发给原告,刘某因提供了木工用具,报上去的工资为260元,刘某扣除原告20元的工具使用费后,再支付刘某240元工资,原告未与任何个人及单位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某公司为了让做工的工人进出其承包的建设工地,向四川某锂业有限公司报送了务工人员名单办理了“四川能投永鑫建设施工人员进场作业许可证”,原告作为务工人员办理了该证件,证件姓名:黄某,年龄:60岁,作业单位:某建设,工种:木工,身份证:5111221957××××××××。2018年5月15日13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作业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刘某护送,某公司派车辆将原告送去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中医: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右股骨转子间骨折(Evans分型IV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入院治疗31天后于2018年6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门诊随访,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休息10周;3.术后贰月、叁月、陆月复查X片;4.骨折愈合良好(约12-18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去的住院费用40,293.98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负责木工管理的黎某支付。原告在门诊花去费用计978.4元(票据16张),购买助行器一台,价值150元,均由自己负担。2018年9月4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作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标准,评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后期取右下肢内固定的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未向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截止2018年11月原告未在眉山市东坡区职工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职工养老保险。眉山市2017年度市平工资为4,367.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木工劳务合同》、作业许可证、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鉴定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公司将建筑施工中的木工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叶某某施工,叶某某又通过他人招用被告刘某和原告进行工作。原告因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要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担原告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因在到该工地务工不足半个月时间内发生事故,并未领取过足月工资,其以6,000元一月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上年度的市平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7.5元(4,367.5元/月×9个月);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原告应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休息10周时间为限,计14周,共计3.5个月计15,286.25元(4,367.5元/月×3.5个月);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九级伤残为6个月,即26,205元;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因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付就业补助金。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然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结论证实,为有利于诉讼考虑,可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因此,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为930元;工伤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也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的医嘱,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追加的被告刘某在本案中,并不是工程承包人员,仍是务工人员,与原告之间并非是雇用的关系。因此,本案中刘某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05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5,286.25元、医药费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工伤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93,011.2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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