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 托 人】原告冷某
【案件分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主办律师】刘为 律师
【案件结果】胜诉
案件概述
原告冷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含保证金)964247.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其中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到期利息为45801元);2.判令被告武警某市支队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1.2变更为: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劳务费(含保证金)97124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以97124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武警某市支队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前述款项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武警某市支队将武警某市支队教导队和市公安民警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将训练基地建设项目违法转包给了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盖有被告某公司的资料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经与被告陈某结算,劳务费总金额为7114247.8元(含保证金),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现尚欠原告劳务费(含保证金)971247.8元。训练基地项目虽一直未进行验收,但被告武警某市支队已在2016年5月便开始使用了该工程。被告武警某市支队作为业主,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推定业主已认可工程质量。故被告陈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含保证金),并从业主接收工程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某公司接管了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就劳务费(含保证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警某市支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冷某将劳务进行了分包,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不存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陈某并非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已将本案案涉的训练基地建设项目转包给了被告陈某。劳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陈某享有和负担。此外,原告并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该项目尚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亦不具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也已向被告陈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仅能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警某市支队辩称,1.《劳务分包合同》未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亦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付款证明等均系被告陈某签字。被告陈某不能代表被告某公司。原告未能证明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冷某不具备原告资格。2.原告未与被告武警某市支队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武警某市支队主张权利。3.本案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武警某市支队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不存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4.原告将提前交付使用推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武警某市支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劳务分包合同》系其委托案外人姜伟与原告签订。原告承揽的工程存有未完工程和返工工程。本案案涉项目的劳务只分包给了冷某,相应劳务费也仅向冷某支付。现尚欠原告冷某的劳务费为96万元左右。被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系借用某公司资质,某公司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从招投标开始就是其借用某公司的资质,其亦不是某公司员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冷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冷某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与资金。虽然原告冷某将其承包的工作安排由劳务班组具体施工,但并不能否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冷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陈某委托案外人姜伟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合同未盖有被告某公司的公章,仅盖有资料章。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陈某系委托他人签订,且未向原告出示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未明确表示其系代表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被告陈某也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某公司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亦未予追认。故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陈某的个人行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冷某与被告陈某。而原告冷某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及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案涉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已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且被告武警某市支队作为业主方已于2016年5月起开始使用该项目。被告武警某市支队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即使用该项目,应视为业主方已认可案涉工程质量。被告陈某主张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并未完全完成,且存有诸多返工工程,但陈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陈某已与原告进行了两次结算,确认尚欠的劳务费(含保证金)共计1544247.8元,并向原告作出了付款的承诺;原告亦自认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573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参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含保证金),共计97124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一直未支付劳务费(含保证金),而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开始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被告某公司明知从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被告陈某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陈某并非某公司员工,其亦认可其系借用被告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承包承诺书》中均约定了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等保证金均由被告陈某负担。《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亦约定被告某公司为避免风险,可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或项目工作人员直接支付工程款或工资。根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的约定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被告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让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某挂靠其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应当对被告陈某与原告冷某因案涉建设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单位,而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即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其主张仅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且其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武警某市支队作为本案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已举证证明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8984645.6元,其已实际支付了21669158元。现案涉工程是否存有增减工程量,被告武警某市支队是否还应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尚不能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武警某市支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冷某支付劳务费(含保证金)971247.8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71247.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