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李某、黄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历经一年半,最终推翻协议明确约定的退伙退资的约定,胜诉

【委 托 人】原告李某、黄某

【案件分类】合伙协议纠纷

【主办律师】袁才贵 律师

【案件结果】胜诉


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黄某、王某A诉被告王某B、李某、侯某、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三原告不服,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40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某A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因王某A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王某A为被告参加诉讼。

李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王某B在结算后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向各原告返还出资金额约18万元;3.被告王某B向各合伙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投资损失及资金利息损失约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王某B系朋友关系。2015年底,被告王某B告知二原告和王某A其拟在湖滨路亚马逊经营咖啡店,和出租人基本谈好过完年装修,要求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二原告及王某A应被告王某B要求,共计向被告王某B支付投资款19万元。原、被告共计七个合伙人于2016年4月13日补充签订《眉山蕾小姐的店第三店发起协议》,约定被告王某B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其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各合伙人将资金划入其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由王某B进行管理,不得与王某B个人其他资金及存取、支出混同。从原告划款给被告王某B至今长达近一年的时间,被告王某B作为合伙人共同委托的经营负责人,其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在原告将合伙资金交给王某B后,王某B擅自挪用合伙资金,致使合伙事务一直无法开展,至今合伙未进行工商登记,合伙店址也未选定。当原告要求被告王某B召开合伙人会议,要求查账时,被告王某B以其患抑郁症为由,并向原告发送其自残就医照片,拒绝向合伙人披露合伙事务的情况,也拒绝查账,现原告对合伙事务的进展一无所知。被告王某B的行为严重损害合伙利益,原、被告已不具备合伙的基础条件,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B、李某、侯某、袁某、王某A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王某B在发起协议签订前后,在合伙事务的开展过程中做出了很多努力,尽到了忠实勤勉义务;2.被告王某B并没有挪用合伙资金,也没有拒绝原告查账的要求,在原告李某起诉的上一案件中,王某B当庭提交了合伙事务的相关账目,且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约定了要在合伙项目筹建完毕后由王某B负责向股东会报告筹建装修的费用花销,现合伙事务还在筹建过程中,还没有到向原告公布账目的时机;3.合伙事务暂时停顿,且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原因是在于原告背信违约,在2016年4月13日签订发起协议后,在5月就提出退伙,并要求全额退还合伙资金,被告王某B不同意全额退还,原告反复纠缠被告王某B,导致其抑郁症复发,阻碍了合伙事务的进行;4.被告王某B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更没有侵害二原告的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被告所占股份比例达70%以上,且五个被告均要求继续进行合伙事务,不同意散伙,故具备合伙的基础条件,被告同意二原告退伙,但应按照公司章程在退还合伙资金,其中退还李某45000元,退还黄某36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解散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该结算,结算后,合伙事项是否解散。本案围绕着《眉山蕾小姐的店第三店(暂定名)发起协议书》及《眉山蕾小姐的店第三店章程》约定条款审理,原告与被告均认为系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中只作出过退伙的约定,并未对散伙作出过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从2015年5月准备到签订《眉山蕾小姐的店第三店(暂定名)发起协议书》的时间距今已有2年半的时间,王某B作为合伙协议所确定的执行和全面具体负责眉山蕾小姐的店第三店的经营管理及相关事务。虽然协议书未约定具体开办时间,但王某B至今未能选定店址,办理营业执照,影响合伙事务的开展,并不告知合伙人的进展情况,以至原告对王某B使用资金的状况,执行股东的经营管理事务产生不信任或质疑。现蕾小姐的店至今都未正式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情形包括:(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人;(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本案中事实上双方的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又未办理营业执照,至今未能够正常经营。据此,应当解散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原告要求结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对合伙过程中的支出金额均无异议,只是对支付情况有分岐,本院认为,被告王某B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4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只认可3000元,但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他款项的支付不是符合合伙事务的支出。从被告为开店考虑而支付的两笔房屋租金是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理开支,本院因而认定42080元为合伙支出。对余款562920元按入伙比例进行分配支付给原告。即李某的出资比例为100000÷605000=0.16528。再根据支出后的余款562920元×0.16528=93039.42元,该费用应退李某93045.02元,同样计算,黄某出资比例为0.13223,应退74434.91元。款项现在王某B手中,并在执行合伙事务,此款应由王某B予以支付。对原告请求王某B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合伙未正式营业,在具体执行事务中王某B只是未积极进行合伙事务的前期工作,合伙事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经营时间而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B返还原告李某合伙款93039.42元,返还原告黄某合伙款74434.91元,共计16747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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