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 托 人】殷某、张某家属
【案件分类】刑事案件
【主办律师】袁才贵 律师
【案件结果】成功辩护,获轻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
案件概述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何某、李某二人因经济拮据共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二人在确定彭某某为绑架目标后多次前往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进行踩点,在确定彭某某住处后,何某、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号牌为川LBE087的二手面包车用于作案时使用,并将偷来的川ZBN206面包车的车牌替换在购买的二手面包车上。同时二人先后为实施绑架准备了电警棍、西瓜刀、透明封口胶、绳子、手套、手机、手机卡、自行车等工具。后又将作案用的自行车运至案发地点藏匿,并密谋由被告人李某驾驶面包车蹲点、尾随彭某某家车辆,被告人何某推自行车假意摔倒在路中间将该车拦下,二人乘被害人下车时实施绑架。
2014年10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按照事先的约定来到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通往“国瑞皓峰山庄”的公路边上等候时机。上午9时许,李某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之子)驾驶黑色宝马越野车出现,遂驾驶面包车尾随被害人驾驶的宝马车,并用事先准备的用于作案的手机通知何某,何某便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将自行车推到公路中间放倒,何某也倒在路中间,当被害人彭某某驾驶宝马车行至案发地点,见前面公路中间有人倒在自行车旁,便下车询问,李某趁机下车并上前从彭某某身后用手箍住彭某某脖子并用电警棍对其进行电击,被害人在遭受袭击之后进行反抗将李某推到在地,之后彭某某准备驾车逃离,何某见此情况冲上前去拉彭某某,均因被害人彭某某奋力反抗未能得逞,之后彭某某迅速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李某、何某也随即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李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曾某某、干某某、彭某某、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转让协议,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DNA)字(2014)10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当判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李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犯意由何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的作用小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意虽由被告人何某提出,但二被告人为实施绑架均积极的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绑架行为,二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何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李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将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绳子、手套、封口胶等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