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 托 人】上诉人
【案件分类】买卖合同纠纷
【主办律师】袁才贵 律师
【案件结果】一审杨某需支付本金约1300万元,二审改判,仅支付约10万元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杨某、黄某、邓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
杨某、黄某、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双方在“结账明细”中所涉金额涵盖了大量民间借贷及高额利息,该“结账明细”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综合审查,导致对杨某付款的有关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双方在《钢材供货协议》中的约定,邓某与某公司仅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截止李某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
李某辩称,双方在《钢材供货协议》以及两次“结账明细”中已明确载明,杨某在支付钢材款时,须以李某收据为凭证,杨某在本案中出示的有关付款凭证,系双方其他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并且双方的民间借贷没有利息约定,也不存在所谓的高额利息,杨某应依照双方在“结账明细”中确定的金额支付钢材款,并赔偿经济损失,邓某与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黄某支付钢材款6287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2.邓某、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一、杨某、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钢材款6287700元;二、杨某、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500000元;三、邓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杨某、黄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157元,由杨某、黄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钢材供货协议》中第六条的内容反映,杨俊堂与粟长军系甲方(杨某)的经办人,龚小平与邹其宏系乙方(李某)的经办人。
二审庭审中,双方虽始终无法确认钢材供货的具体数量及交易总额,但对于截止2016年1月杨某尚欠李某钢材款6287700元,双方没有争议。
鉴于杨某在二审中主张,虽然其与李某在2016年1月31日及5月6日形成了两次“结账明细”,但是“结账明细”中结算的金额涵盖了大量的民间借贷及高额利息,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已另案诉讼,而涉及钢材款的滚动付款情况与两次“结账明细”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明显不符,并向本院再次出示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十笔转款明细,以支持其已付钢材款的主张:
1.2016年1月18日,杨某向李某转款12万元;
2.2016年2月3日,黄某向李某转款50万元;
3.2016年2月5日,杨俊堂向龚小平转款60万元;
4.2016年4月18日,杨某向李某转款190万元;
5.2016年4月28日,某公司向李某转款105万元;
6.2016年9月8日,杨俊堂向李某转款31.7839万元;
7.2016年9月10日,杨俊堂向李某转款11万元;
8.2016年10月9日,杨俊堂向李某转款10万元;
9.2016年11月3日,杨某向李某转款70万元;
10.2016年11月3日,某公司向李某转款80万元。
以上十笔款项合计6197839元。
黄某、邓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李某经质证后认为,首先,杨俊堂向龚小平转款的60万元,系杨俊堂与龚小平之间的其他工程款往来,与本案无关,且龚小平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其次,对于杨某、黄某、杨俊堂以及某公司转账支付的其他九笔款项,转款凭证上注明为“转存”、“还款”、“还借款”或“往来款”,属于双方其他往来款项,而依照双方合同或“结账明细”的约定,杨某支付的钢材款应以李某出具的收据为准;再次,杨某与李某之间属无息资金拆借,杨某应当依照双方在“结账明细”中确定的金额支付钢材欠款。
针对双方的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注意到,因双方除本案诉讼外,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尚在另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此本院向李某核实就杨某出示的以上十笔转款,是否在另案中同时作为了杨某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依据。对此,李某认为尽管杨某未将以上证据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还款依据,但坚持主张所收款项系本案及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之外的其他往来款,与本案无关。
另外,就2016年4月18日,杨某向李某转款190万元备注为“还借款”这一事实,杨某陈述,因双方之间的钢材交易,李某本身并不提供钢材,而是李某让其他钢材供应商供货后再向其支付货款。所涉190万元之所以备注为“还借款”,是李某事先垫付了该笔钢材款,杨某在转账时以借款名义加以备注,但本质上仍然属于向李某支付钢材款的范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杨某应付钢材款数额的审查;2.对李某主张损失金额的认定;3.黄某、邓某以及某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尽管杨某对双方形成的两次“结账明细”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在二审中反复强调,因“结账明细”中所涉金额涵盖了民间借贷及高额利息,而一审法院又未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全面核实,对其主张的已付钢材款未予认定。对此,本院就杨某主张的这一事实,在二审庭审时有针对性的予以了审查。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情况,因双方对截止2016年1月杨某尚欠李某钢材款6287700元虽无争议,但杨某出示了在此之后通过其本人、其妻黄某、其父杨俊堂以及某公司向李某或龚小平转款共计6197839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支持其已付钢材款数额的主张。李某对龚小平与其本人收取前述款项的性质及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坚持认为应始终以其向杨某出具的收据作为本案已付钢材款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尽管龚小平在一审庭审时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其收取杨俊堂转账支付的60万元款项系其他工程款往来,与本案无关,但龚小平系李某在本案所涉《钢材供货协议》的经办人,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且龚小平的证言没有相应证据能够印证;而杨俊堂作为杨某在《钢材供货协议》中的经办人,其向龚小平转账支付的款项,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表明转款系二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经济往来之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系杨某向李某支付的钢材款;其次,对于李某收取的其余九笔款项,李某虽认为是在本案纠纷以及另案民间借贷之外,与杨某或某公司之间产生的往来款,但是李某既不能提交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在何时与杨某或某公司产生前述往来款的初步证据,又不能就其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杨某就“结账明细”所涉金额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李某仅辩称系其他往来款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并缺乏事实依据,难以令人信服,李某在收款后是否向杨某出具收据,不影响杨某在本案中主张所付款项性质的认定。对此,李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杨某在2016年4月18日向李某转款190万元备注为“还借款”这一事实,尽管杨某在二审中作出了相应陈述,虽然其陈述尚无直接证据能够印证,但李某对杨某主张的付款性质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反的依据或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因此无论该笔款项是否系本案所涉钢材款,杨某主张在欠付钢材款的范围内予以抵扣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李某确有新的证据能够反映该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在杨某对“结账明细”能够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实际账目往来作为杨某欠款数额的认定依据。结合本院前述认定,杨某应当支付李某的钢材款数额为6287700元-6197839元=89861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虽然双方在《钢材供货协议》中约定,“若单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50万元人民币”,但结合本院的前述认定,杨某差欠李某的钢材款仅为89861元,在杨某对李某主张的损失金额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在原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而李某在本案中又不能对其主张损失的具体构成举证予以说明,因此本院以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衡量李某实际损失的参考依据,结合杨某的付款情况及欠款数额,酌情认定杨某应当支付给李某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黄某与杨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对于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黄某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前述债务系杨某个人负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次,邓某与某公司在《钢材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对钢材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邓某与与某公司向李某作出的《担保承诺书》中亦能够反映保证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即使杨某与李某在“结账明细”中对钢材款支付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保证期间不产生实质影响。鉴于双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李某在2017年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杨某、黄某、邓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钢材款89861元,并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黄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邓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杨某、黄某进行追偿;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