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 托 人】余某某、符某某等
【案件分类】民间借贷纠纷
【主办律师】刘为律师
【案件结果】胜诉,挽回经济损失8000多万元
案件概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200万元,为此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催收,被告对原告的催收行为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万元。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周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符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符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圆整(12000000.00元),年利息按百分之三十六(36%)计算,按季结息,此借款在2012年11月16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借款人处加盖某公司印章,周某在其名字上捺印。
该借条左下方,周某书写“注:因经营压力,项目未启动,此借款延期归还。周某2014年5月12日”。书写内容上加盖了某公司印章,周某在其名字上捺印。
原告陈述该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其岳母刘淑芳向周某转账1138万元,另有62万元系现金支付。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对前期利息结算后,二被告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告为此提供案外人刘淑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取款业务凭证复印件以及加盖了银行印章的了乐山市商业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以上证据显示,刘淑芳受原告委托向周某付款,刘淑芳于2010年6月22日向周某转账支付1138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刘淑芳情况说明、对私存款账户账户明细对账单、个人取款业务凭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借款,二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金额,原告已举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38万元并陈述另有62万元系现金支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反驳,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已出借1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要根据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的利息为900万元,按1200万元的本金从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某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800元,均由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某负担。